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26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1********,**,浙江**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因浙江**制造有限公司进项不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汪某某介绍从上海市**国际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国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共计金额6881952.43元,税额1169931.83元,价税合计8051884.26元;向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共计金额407882.87元,税额44867.13元,价税合计452750元;向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共计金额1560658.14元,税额265311.86元,价税合计1825970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价税合计10330604.26元,税额1480110.82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另查明,浙江**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本院认为,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沈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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