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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37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无业,住长春市****城***栋*门***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长春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没有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9月12日被农安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受票企业为启林公司,其税务登记机关为农安县国税局,且同案犯刘某某、赵某已经在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于 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沈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在2011年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判决)为达到侵占公司资金的目的,与长春菲达化工有限公司王经理联系后,让沈某某到该公司订购一批货物,并让财务部门给该公司转了一笔货款,货款到帐后,刘某某让沈某某把发票先取回来,沈某某让王经理开具发票后,把取回的发票交给了启林公司财务部门,财务部门用这份发票抵扣了税款。几天后,刘某某又让沈某某到菲达公司把货款取回来交给自己,沈某某问刘某某为什么把发票取回后还要把货款取回来,刘某某说:咱们公司钱现在挺紧张,先把货款取回来,以后进货再说。后来刘某某又多次给菲达公司拨付货款,每次拨款后刘某某都让沈某某把发票取回来交给财务部门,把货款取回来交给刘某某。刚开始沈某某不知道刘某某这样做一方面是让财务部门抵扣税款,一方面刘某某想把取回的货款占为已有。从2011年2月至11月,刘某某让沈某某在菲达公司取回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合计税额690,246.78元。刘某某因为把取回的这些货款占为已有,于2016年1月1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8月11日,刘某某又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菲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8月11日,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证人刘某、杨某某、李某、赵某的证言;

1.​ 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该案系单位犯罪,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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