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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期间,湖州**有限公司为少交税款,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湖州**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969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7134.44元,均申报抵扣。

2019年12月13日,湖州**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缴款单、工商登记信息等;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同案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虚开税款金额较小,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二)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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