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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行贿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72********,回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街**园**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和平区**街**苑**号楼**号。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7月25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在和平区卫生医疗系统的政府招投标项目中谋取竞争优势,向时任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石季壮(已判刑)请托,后石季壮指示和平区卫生局与该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束卫生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其经营的产品;要求和平区财政局同意该公司提高投标公司门槛的申请,限制市场竞争,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感谢石季壮,于2011年至2015年间分四次给予其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

本院于2015年11月19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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