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路**号,住利州区**街道办事处**号安置点**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2月1日、4月11日,刘某某先后向曾某某(另案起诉)借款150万元。同年6月,因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曾某某以在绵阳购买土地为由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刘某某无力偿还,曾某某、曾召洋、颜山入、韩某某等人便通过守候威逼方式让刘某某下写了一张180万元借条,约定同年6月25日还清方才让刘某某离开。后曾某某与沈某某串通,让沈某某作中间人,假称帮助刘某某还款180万元给曾某某,从而使刘某某欠下沈某某债务,并增加借款金额。同年7月,刘某某在曾某某、曾召洋、韩某某等人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守候下给沈某某写下一张200万元借条,每月利息20万元,才让刘某某离开。后沈某某并未向曾某某支付180万元偿还刘某某欠曾某某借款,沈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索要借款。刘某某分别给曾某某转款50万元、沈某某支付款项61万元,因沈某某实际与刘某某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故将61万元全部交由曾某某。2013年8月6日,曾某某给沈某某转款10万元作为报酬。因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完债务,2013年下半年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曾某某、曾召洋、韩某某等人通知刘某某到爱丁堡茶楼,在一包间内向刘某某索债。沈某某被抓获后主动退赔获利的10万元。
2013年9月一天上午9时许,刘某某与驾驶员岳某某驾驶川HL****奥迪A8轿车到旺苍办事,行至广元东坝廊桥处被沈某某、韩某某发现,沈某某电话告诉曾某某后,曾某某让沈某某将A8轿车拦下,沈某某和韩某某遂驾车将A8轿车强行逼停,曾某某安排人员到现场后将刘某某控制,与沈某某、韩某某一起将刘某某带至曾某某办公室,直到下午4时许,刘某某因没钱偿还借款,为离开曾某某办公室,才将A8钥匙交给曾某某,后奥迪A8轿车一直被曾某某实际占用直至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寻畔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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