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保利捷二手车市场统领车行内,以4万元的成交价与统领车行的员工罗沛漭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购买一辆黑色本田牌雅阁小汽车,后沈某某以自己在****上班,有固定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以暂不支付购车款但先将车辆过户,再办车辆抵押获贷款后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将该本田牌雅阁小汽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诈骗得手后,沈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将该车贩卖给他人,获车款后用于归还网贷。经评估,该本田牌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5800元,
主动投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车款4万元,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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