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5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孙某某、鲁某某、施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免费配药用药,在明知**亭中医门诊部实际经营人莫某甲、周某某、莫某乙、赵某某存在利用其持有的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及医保卡进行空刷的情况下,为门诊部提供自己的医保卡供门诊部空刷,协助莫某甲等人诈骗医保基金人民币5951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获取的好处费退出。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患有癌症,自2016年7月开始到**中医门诊部看病,从第一次看病开始就可以退还自费部分约300元的钱某甲100元车马费拿,其在明知门诊部利用其医保卡多开药套医保钱的情况下,因为贪小便宜,仍多次到该门诊部就诊,共拿到2000多元车马费。
2、同案犯周某某、莫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中医门诊部的过程中,存在给病人车马费、让医生多开中成药的情况。
3、同案犯莫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中医门诊部的过程中,为了增加门诊部的盈利,根据不同的肿瘤病例整理出了不同的药方,上面有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并指使负责收银的钱某乙与医生沟通让医生为肿瘤病人虚开上述药品。
4、同案犯钱某乙、张某某、赵梦茹、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莫某甲为肿瘤病人制定了开药规章,要求医生或者自己利用收银的便利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虚开药品,莫某乙会给肿瘤病人好处费。
5、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中医门诊部的坐诊医生,其拿到过门诊部给其的开药规章,门诊部要求其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开具药品。
6、同案犯刘某某富、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系**中医门诊部的坐诊医生,其拿到过门诊部给其的开药规章,门诊部要求其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开具药品,因二人不会使用电脑,门诊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会按照开药规章给病人打处方,实际开具的部分药品存在重复药效,病人也不需要这么多药,其中高某某基本不开中成药。
7、同案犯孙某某、鲁某某、施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四人均患有癌症,为免费用药、拿好处,在明知门诊部拿其医保卡套国家医保基金的情况下仍多次到该门诊部就诊。
8、医保数据,证实**中医门诊部开具的处方、药品和医保统筹支出的情况,经计算,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协助他人诈骗医保基金民币59518元。
9、手机电子数据,证实从赵某某的手机中检查到记载各种肿瘤病症、药品、数量和金额的表格一张。
10、医疗费追回通知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沈某某系初犯,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第三,沈某某系严重疾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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