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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诈骗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湟中区**镇**村**公司**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的侄女周某某从湟川二分校转校到湟川中学为由,索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七万元,但办理转学的事宜一直未能办成,该案相关证人称未受沈某某委托办理周某某转学事宜。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本案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请托关于其亲戚孩子转学的事宜,并按照沈某某的要求分三次向沈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转账共计7万元人民币,但卷中同样有刁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沈某某向他们询问过是否能帮朋友的孩子办理转学的情况,但沈某某还找过谁帮忙都表示不清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笔录中谈到第一笔三万元系其向李某某的借款,并不是出于办理转学而向李某某要的钱,其余四万元是在其向宋某某请托后,应宋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要的“打点费用”。但该供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宋某某的证言中谈到其帮沈某某问过之后发现转学事项办不了,就回复了沈某某,也没有收取沈某某的好处费。

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沈某某主观上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沈某某虚构其有能力办理转学事宜的情况,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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