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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0197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遵义**有限公司自2014年在遵义成立,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通过收取被害人砍头息,签订阴阳借款合同,隐瞒合同仲裁条款并在合同中设置陷阱且拒不提供合同副本给被害人,通过空壳公司、咨询服务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掩盖高额利息;通过隐瞒的借款事实及银行交易明细,隐匿还款证据申请仲裁,借助仲裁、法院执行等一系列套路手段针对遵义的10家民营企业实施诈骗犯罪。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4年到遵义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套路贷案件中参与了考察被害人资产情况,在合同签订、债务催收、办理不动产过户、办理息转本过程中为张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提供了协助。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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