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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93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304111992********,汉族,务工人员,住嘉兴市南湖区**街道**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12月,尹某某、顾某丙、翟某某、顾某甲(均另行处理)共同出资在嘉兴市**路、**路交叉口**大厦**幢**室注册成立无锡市**咨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公司先后招募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王某某、韦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公司员工。其中尹某某、翟某某负责公司管理、审单;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负责家访、贷后催收;王某某、韦某某、邹某某负责业务推广;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许某某、张某某负责公司财务。上述人员在**公司未取得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王某某、韦某某、邹某某派发传单、转发微信、中介介绍等方法,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放款快”等宣传吸引被害人前来公司借款。被害人到公司后,上述业务员负责引导其填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亲戚朋友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借款申请表,后交由负责审单的尹某某、翟某某等人审核。待审核通过后,上述审单人员或财务人员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许某某、张某某与客户签订借款金额虚高、出借人一栏空白的“借款协议”及“借(收)条”,并让客户手持借条上金额的现金拍照,以制造资金给付假象。然后家访人员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或单独或共同与被害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住处“家访”。最后**公司在扣除所谓“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上门费”等费用后,向被害人实际发放远低于借条上金额的借款。放款完成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许某某、张某某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在还款日到期前提醒被害人还款。一旦被害人出现还款逾期,则由贷后催收人员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或单独或共同按虚高借款金额进行催收,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现已查实,自2017年3月份至9月份,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公司财务人员且领取固定工资,其参与期间诈骗金额共计35万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退出其个人违法所得2061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十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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