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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3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3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23日期间,仲某某、余某甲(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倪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周某甲、钱某某、周某乙、苏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在南浔开发区圣驾桥仲某某住宅北侧一废旧房屋及小树林中、**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住宅、同心村五子兜拆迁房、东迁施家桥拆迁房等地,以小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由余某乙、孟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布置场地、洗牌、抽头等工作,由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放哨,期间抽头获利共计10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缴赃款发票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余某甲、仲某某、余某乙、孟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乙、倪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仅为赌博提供场地,获利数额不大,具有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从犯、坦白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已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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