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4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昆山市**镇**花园**楼道口,因开荒种菜被被害人郝某某(殁年74周岁)铲除而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郝某某持坐垫打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左手用力将被害人郝某某推倒致其头部受伤。当天被害人郝某某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救治,4月21日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4月25日再次入院,4月27日家属放弃治疗自愿出院,4月29日被害人郝某某在家中死亡。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郝某某符合因脑动脉粥样硬化并高血压病引起右侧额颞顶叶急性脑梗塞,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 与他人纠纷过程中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急性脑梗塞的发生、发展,构成死亡的促进作用因素。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居民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DNA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