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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息烽县**银行信贷部主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附**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1月26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息烽**银行副行长刘某某为了处理贵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良贷款,安排信贷部总经理李某甲以贵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冒名贷款主体借新换旧的方式来处理不良贷款,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贵州**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等13个借款主体到息烽**银行贷款,以安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资产抵押,后李某甲安排信贷员贺某某、沈某某、陈某甲具体负责办理贷款手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办理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认真履职,在未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编写虚假的贷款调查报告,明知借款主体系冒名贷款、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下仍然拟制发放贷款报告报审贷委审批。之后副行长刘某某主持召开审贷会,在明知贷款用途不真实、贷款发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签批同意放款。后息烽**银行于2015年9月24日向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6年7月12日向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向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违法发放贷款共计570万元,贷款到期之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

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息烽**银行副行长刘某某、信贷部总经理何某某为了处理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在办理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石化有限公司、潘某某提供担保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37人贷款手续过程中,刘某某、何某某示意信贷员沈某某等人只审查贷款资料形式是否齐全,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办理陈某乙、陈某丙、代某某、李某丙、唐某某贷款的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认真履职,在未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编写虚假的贷款调查报告,明知借款人系冒名贷款、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下仍然拟制发放贷款报告报审贷委审批。之后副行长刘某某主持召开审贷会,在明知贷款用途不真实、贷款发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签批同意放款。后息烽**银行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向陈某乙、陈某丙、代某某、李某丙、唐某某各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违法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均未按时还本付息。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沈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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