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O18年3月22日10时许,荥经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掘进系统安全生产技术的沈某某,在安排工人王某某对煤厂“1112煤仓”煤矸石堵塞情况检查时,在未规范制定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挥王某某进入“1112煤仓”检查,造成王某某因安全措施不全在煤仓中摔倒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经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西监察分局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沈某某、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
2018年6月3日,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荥经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与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沈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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