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曾用名志岗,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4********,汉族,大专文化,湖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浙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湖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层前流水线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安装过程**公司需派人积极配合**公司的调试工作),并使设备达到验收标准。同年10月25日,**公司在**公司开始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工期紧张,同年11月7日,**公司增派临聘工人余某某、程某某前往**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同月8日19时许,未取得电工操作证的余某某、林某某进行电气控制箱的改线等施工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本案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安全生产责任书、营业执照、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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