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9日,温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以温州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公司的名义,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情况下,通过分发宣传单、召开推广会、转发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经营的美国克拉基金、博石基金原始股、135对冲基金具有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2016年6月份左右停止兑付利息。现查明,共计向计玉柱等18名投资人非法筹集资金共计2052318元(人民币,下同),支付利息322812.5元。
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孔某某(已不起诉)、李某某(已判刑)受雇负责美国克拉基金等项目的销售;谢某某(已不起诉)受雇负责分发传单、拨打电话,并将有意向投资人员推荐给李某某。现查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手向吴某甲(包括吴某乙)、石某某、戴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85000元,支付利息127186元。
2018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家属向吴某甲(包括吴某乙)、石某某、戴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151439元、44000元、58220元,并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计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合同、服务协议书、宣传单、银行交易记录、专项审计报告、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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