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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55********,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津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同案人童某某(另案处理)将禁渔工具两个地笼网放置在澧水水域津市市**镇电排闸用于捕鱼。同年10月11日,童某某明知澧水水域属于禁渔区,从两个地笼网中捕获约1.5斤的小鲫鱼等各类鱼,后将两个地笼网及两个新地笼网共4个地笼网放入该水域,用于捕捞鱼类。同月15日21时许,童某某邀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来到地笼网放置处,从中取出约2.9公斤的鲫鱼等各类鱼,并将4个笼网收好准备上堤时,被津市市公安局执法巡逻人员现场查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同案人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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