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6********,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55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6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7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薛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及6月2日,明知太湖水域在禁渔期内,仍结伙先后2次至本市滨湖区无锡太湖梅梁湖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密眼流刺网,非法捕捞得太湖银鱼及小虾等水产品共计27千克左右。其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薛某某于2018年6月2日凌晨3时许,结伙至本市滨湖区无锡太湖梅梁湖水域非法捕捞时被无锡市农业委员会执法人员查获,并被当场查获非法捕捞的太湖银鱼7.45千克。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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