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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1********,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项目管理助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及辩护人尹哲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通过“爬圈”平台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只辐纹陆龟,并饲养于本市沪光路39弄95号301室暂住地。2019年5月15日,沈某某在上述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物为辐纹陆龟活体1只,辐纹陆龟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现已移交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处理。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上海动物园签订《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备案》,并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用于园内野生动物的收容及救护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并当场查获涉案辐纹陆龟的事实。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辐纹陆龟及手机扣押的事实。

4.书证爬圈交易截图、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通过爬圈平台向袁某某购买涉案辐纹陆龟的事实。

5.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辐纹陆龟的外观特征。

6.鉴定意见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证实送鉴物为辐纹陆龟活体1只,属于附录一物种。

7.鉴定意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袁某某交易辐纹陆龟的事实。

8.书证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移交证明,证实涉案辐纹陆龟已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情况。

9.书证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备案、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上海动物园签订《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备案》,并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用于园内野生动物的收容及救护工作。

10.书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支付款项用于野生动物的收容及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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