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9月14日)。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14日至20日前后共七天,赵某某和陈某甲二人每天经中间人张某某介绍向上家陈某乙(另案处理)和潘某某(另案处理)两家私人生猪养殖场购买生猪,而后赵某某和陈某甲请林某某用三轮车去养猪场处将已购买好的生猪拉运去沈某某家中私人屠宰场进行屠宰。沈某某每天帮赵某某和陈某甲屠宰生猪五头得工钱500元(口头约定每头生猪屠宰工钱100元),全部处理好后,赵某某和陈某甲再让林某某用三轮车拉去**镇农贸市场自己的肉摊位去。至查获之日,赵某某和陈某甲从潘某某和陈某乙私人生猪养殖场购买的生猪21头和14头经沈某某屠宰后营业的金额及经鉴定后,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956元和5242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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