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姜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姜某某到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沟采摘灵芝时,发现该地路边放置着一些电缆盘,便产生盗窃的想法。2020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姜某某轮流驾驶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一辆拖拉机和一辆摩托车从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出发,到达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沟,将被害单位(负责人:于某某)放置在该地的19个电缆盘装入拖拉机,运输至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沈某乙位于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组家中放置在院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姜某某盗窃的19个电缆盘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被害单位签订和解协议,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被害单位签订和解协议,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拖拉机1辆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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