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至2018年6月17日)。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7日15时许,沈某甲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煤改燃工程项目部,遇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前来反映其岳母家平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出现的问题后在项目部门前随意小便,经制止不听,发生口角,被李某甲、李某乙辱骂,心生恼怒,李某甲、李某乙走后沈某甲打电话纠集沈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沈某乙纠集田某某、沈某丙、平某某、曹某某等人到项目部,沈某甲将李某甲、李某乙到项目部反应情况的事告知沈某乙等人,沈某乙等人提议将李某甲等人带回项目部给沈某甲道歉,获沈某甲许可后王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确认其在乐善金都KTV后,王某某、李某乙和沈某乙、沈某丙、田某某、曹某某、平某某等七人分乘沈某甲的车牌号为津N****6奥迪A6和车牌号为苏D****P奥德赛两辆车,携带镐柄、折叠刀来到乐善庄村金都KTV门前找到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强行将三人拽上车的过程中,遇李某甲、李某乙反抗,沈某乙持折叠刀扎伤李某乙右大腿,刀具被王某某抢下后,沈某乙、平某某从车上抱下镐柄,沈某乙、平某某、曹某某、沈某丙持镐柄殴打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对李某乙拳打脚踢;田某某掐脖子将郑某某拽到奥德赛车旁,将李某甲、李某乙殴打治伤,后李某乙、曹某某、沈某丙强行将李某甲拽到奥迪A6车上,李某乙开车,王某某坐副驾驶,曹某某和沈某丙坐在后排控制李某甲,沈某乙、平某某、田某某乘坐奥德赛,将李某甲押至北淮淀镇北淮淀村煤改燃工程项目部给沈某甲道歉后,沈某甲将李某甲放走。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的左大腿创口、左前臂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的头皮挫伤、颈部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王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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