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金检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319521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庄**区**栋**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4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2020年7月 3日二次退查,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二期楼盘电梯安装工程指定采用**电梯品牌电梯设备,并以招投标形式确定安装公司。同案人黄某某(在逃)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该电梯项目操办信息后,交代同案人沈某乙(已另案起诉)具体操作围标。之后,沈某乙联系了汕头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案人徐某某(因本案已被法院判决)、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汕头市**电梯有限公司的同案人杨某某(因本案已被法院判决)要求提供公司资料帮助参与围标。沈某乙还制作了**电梯公司、**电梯公司、**电梯工程安装公司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书,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公司的投标报价书等投标资料上签名、盖章。2015年9月29日,经现场开标,**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568,440元。
2019年6月3日,汕头市监察委员会向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调查时候,沈交代了参与围标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案件中系听从于实际经营者徐某某的安排配合同案人沈某乙,没有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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