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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一部刑不诉〔2021〕**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19,文化程度:本科,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无前科。2019 年10 月10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1年01月0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某某, 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23时0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驾驶川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其父亲沈某乙、母亲闵某某,沿若羌县315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492公里+469.3处,与前方车道停靠故障车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左侧车厢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闵某某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闵某某(与其系母子关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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