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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交通肇事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1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兴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5年9月8日,沈某甲驾驶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吕某某)由兴义市丰都田坝安置区方向往永康隧道方向行驶,21时24分,行驶至兴义市江平大道(小地名:丰都养鸡场)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牙刮擦后自翻,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二次退查的必要沈某甲多次供述均称发生事故时是吕某某驾驶车辆,吕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其受伤;证人沈某乙在行政笔录中陈述看到事故发生时是沈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吕某某,但第二次证言陈述并没有看清楚是沈某甲还是吕某某驾驶车辆,前后证实内容矛盾;经鉴定,依然无法证实二人驾乘关系,其余无证据证实驾乘关系,故认定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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