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施家浜村陈家圻20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驾驶浙EB2***小型面包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迎春村村部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行人沈某乙相撞,造成沈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主动让周边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如实向交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及肺脂肪栓塞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其情节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