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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案)(沈某甲)(公开版)_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75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木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B7****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工地出发沿**线、**村道行驶到萧山区**镇**村家里,后与其女儿发生争吵。20时15分许,萧山区公安分局党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发现沈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于是通知萧山交通警察大队瓜沥执勤中队,萧山交通警察大队瓜沥执勤中队接到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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