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苏A7****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淳关路2公里800米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沈某乙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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