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0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社区**号。2020年9月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镇**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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