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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0000001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性别: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73********,汉族,专科文化在贵州省锦屏县****院工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幢**号锦屏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值班律师:杨萍,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沈某甲酒后驾驶贵H3****号小型轿车沿城关五开北路由北塔桥往黎平城关平街脚方向行驶,8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城关五开北路400米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沈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抽取沈某甲血液送检,经黔东南州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005号结论为:所送沈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2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在其工作单位公开检讨,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公开检讨并教育本单位同事,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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