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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1996年**月**日生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里**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兴源路县前东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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