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8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村**兜**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醉酒后持已超有效期的驾驶证(超过期限未满一年)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大桥路小拇指汽修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于19时48分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带至旧馆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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