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漳州市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一张为中国**银行卡,卡号62284818390********;一张为**银行卡,卡号62303611081********)提供给沈某乙(另案处理),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期间,卡号为62303611081********的福建**银行账户进账638489.94元、出账638429.98元,共计进出账1276919.92元,其间,陈某某(已判决)多次持该**银行卡从银行自动柜员机领取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共计12万元,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罗某某在手机上收到可以贷款两万元的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贷款“手续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6300元,经查该6300元款项最终转至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卡号为62303611081********的**银行账户,并由陈某某取现转交上家(身份不明)。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主动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沈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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