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6********,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以来,同案人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踩骑人力三轮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广场,使用木棍捆绑割纸刀自制工具割断广场树木防护架绑带的方式合计盗取护树镀锌管150多根,再将其中约100根护树镀锌管运载至汕头市龙湖区**小学**校区附近贩卖给同案人牛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牛某某收购后,将其中18根护树镀锌管运载至龙湖区**路“**超市”斜对面废品回收站贩卖给林某甲(因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又将其中80余根护树镀锌管运载至龙湖区**工业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别贩卖给同案人沈某乙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
其中2019年12月22日7时多,同案人付某某盗得护树镀锌管28根,后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牛某某。随后,同案人牛某某将上述赃物运载至龙湖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连同其他废铁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沈某甲。
同月22日11时许,同案人付某某盗得护树镀锌管20余根,后以人民币400多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牛某某。随后,同案人牛某某将上述赃物连同其他废铁以人民币526元的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沈某甲。
同月22日15时多,同案人付某某盗得护树镀锌管30余根,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牛某某。随后,同案人牛某某将上述赃物运载至龙湖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连同其他废铁以人民币684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沈某乙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
同月23日7时多,同案人付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广场盗取护树镀锌管28根,在搬移至人力三轮车上时,被汕头市广场(绿地)管理处工作人员林某乙发现并报案,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同案人付某某抓获,现场缴获赃物护树镀锌管28根,交通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及自制作案工具木棍带割纸刀一套。
同月24日9时许,同案人牛某某在龙湖区**小学**校区附近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抓获归案;同日10时许,同案人沈某乙、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龙湖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物镀锌管32根;同日12日许,林某甲在龙湖区**路“**超市”斜对面废品回收站内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抓获归案,并追回已转移的赃物镀锌管18根。案发后缴获的78根护树镀锌管已发还汕头市广场(绿地)管理处。
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每套树木护架价值人民币370元,每根树木护架镀锌管价值人民币8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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