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57********,汉族,文盲,务农,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河**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桐乡市**镇**村**河自家田地附近,与被害人沈某乙因田地上种植物的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沈某甲以拳打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乙面部打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0日,在桐乡市公安局主持下,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的情节:第一,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二,沈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第三,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四,沈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本案系邻里土地问题引发的纠纷,且沈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矛盾得以缓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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