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45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幢**室,因家庭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争执,期间拉拽被害人沈某乙导致沈某乙摔倒在地,造成沈某乙左股骨颈骨折。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琴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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