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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故意伤害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诉人沈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沈某乙被沈某甲拉扯摔倒在地,导致左手受伤。经鉴定,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7月18日,沈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全部经济损失6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丙、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沈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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