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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42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在嘉善县**街道**小区**幢**租房中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沈某甲持水果刀将张某甲右胸部捅伤,致其右肺挫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胸部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乙、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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