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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故意伤害案)_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检公二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绰号“**”,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期间,居住于开发区**街道办**村的被害人沈某丙曾因琐事分别跟同村的犯罪嫌疑人沈某乙的家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发生过矛盾。2018年4 月中旬,沈某甲来到沈某乙家对沈某乙说:“沈某丙这个人太过分,他打你弟弟,又对你爷爷、奶奶不敬,而且还拿鞭炮去炸我,要拿钢管打他的手脚,教训一下他。” 沈某乙表示同意。沈某甲对沈某乙说:“最好叫远一点人过来教训他。”沈某乙说:“行啊,找机会合适的时候再做。”同年4月底,沈某甲催促沈某乙找人教训沈某丙,4月29日沈某乙在**街道办**村吃年例时向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等人提出教训沈某丙,吴某甲等人同意。5月1日晚上沈某乙和林某某到**街道办新路口一间大排档请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吃宵夜商量教训沈某丙事宜,沈某乙买了一条玉溪香烟给吴某甲等人。5月2日中午,沈某乙购买作案用的鸭舌帽和钢管放在其本田杰德车尾厢里,下午17时左右,沈某乙联系吴某甲带人过来殴打沈某丙。晚上19时许,沈某乙、林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在**街道办龙海天花圈处汇合,沈某乙将钢管和帽子分别放在吴某甲、吴某乙开的小汽车内,他们便开2台小汽车到位于**街道办**村的沈某乙家附近的道路埋伏。因看见沈某丙开摩托车搭载其老婆何某某外出,沈某乙等人认为不方便,遂放弃殴打沈某丙并开车回**街道办新路口吃宵夜。5月3日晚上19时许,沈某乙再次联系吴某甲等人准备殴打沈某丙,吴某甲联系吴某庚、吴某丁、吴某丙、吴某己、吴某乙和吴某戊。因吴某乙上班没空,吴某戊借故不肯去,两人没有参与。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庚开2台小汽车到**街道办**站和沈某乙、林某某汇合。沈某乙将钢管和帽子分发给吴某甲等人后开车回**村家里观察。林某某、吴某甲、吴某庚,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分乘坐2台小汽车到沈某乙家附近的水泥路处等候沈某丙。20时30分许,沈某乙电话告知吴某甲沈某丙外出,后吴某甲等人在沈某乙家附近的水泥路拐弯处截停返家的沈某丙。吴某甲、吴某庚、吴某丁、吴某丙、吴某己持钢管下车对坐在摩托车上的沈某丙进行殴打,后沈某丙被吴某丙击打头部后倒地。吴某甲等人遂停止殴打开车逃跑,逃跑过程中将作案用的钢管、帽子拋弃、销毁。在接到吴某甲电话后,沈某乙知道沈某丙被殴打倒地后,沈某乙借故外出察看,发现沈某丙倒在路上,便告知何某某。何某某等人来到现场救护,后沈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乙得悉后告知吴某甲等人。案发后至次日凌晨1 时许,沈某乙打5次电话给沈某甲,商量对策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2018年7月26日,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丙符合被钝器作用于右颞枕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为达到报复目的,故意唆使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丙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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