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和俞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石桥村石桥头大桥下被害人姚某某家承包河道内,采用撒网捕捞方式,窃得河道内30余条鱼。
2、2019年8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和俞某某、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石桥村石桥头大桥下被害人姚某某家承包河道内,采用撒网捕捞方式,窃得河道内20余条鱼。
3、2019年9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和俞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渔网、电瓶、马达等工具,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石桥村罗家塘前被害人沈某乙家承包的河道内,采用划船撒网捕捞方式,窃得河道内10余条鱼。
4、2019年9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和俞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渔网、电瓶、马达等工具,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石桥村罗家塘前被害人沈某乙家承包的河道内,采用划船撒网捕捞方式,窃得河道内21条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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