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1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性别:**,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3********,**族,**文化,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2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本区乐都西路1155弄8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丙停放于此的小刀牌电瓶车一辆。后其将该电瓶车藏匿至本区叶新支路公交站西侧小卖部旁。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以下币种同)。
2021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丙,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黑色小刀牌电瓶车停放于本区乐都西路1155弄89号楼梯口,次日6时30分许其发现该电动车不见,四处寻找未果,遂报警。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沈某甲处扣押电瓶车一辆、电瓶车钥匙一串。该电瓶车及钥匙现已发还被害人。
3.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沈某甲在本区乐都西路1155弄89号门口盗窃电瓶车的情况。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电瓶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实,涉案电瓶车系沈某丙所有,价值1,596元。
5.谅解书证实,沈某甲家属已代其向沈某丙道歉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沈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8.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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