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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快递有限公司收派员,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快递有限公司转塘定山家园店内,窃走并非由其负责派送快递包裹内的白色iPhone X手机一部,老凤祥牌足金吊坠一件(价值人民币12005元),并通过销赃白色iphoneX手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老凤祥牌足金吊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快递有限公司转塘定山家园店内,窃走并非由其负责派送快递包裹内的粉色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8元),后通过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已赔偿浙江**快递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趁其他快递员不注意,多次将未分配给自己派送的快递从公司快递点盗走,取得快递包裹内物品自用或销售。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快递并未分配给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案快递被盗后公司已赔偿发件人损失。

3.视频截图、丢失快件外包装、被盗手机截图、顺丰网店查询照片、监控录像,证实不起诉人沈某甲窃取涉案快递包裹的情况。

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处取得一枚黄金吊坠,后提交给公安机关。

5.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黄金吊坠已发还,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已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6.价格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吊坠、vivo手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2005元、1298元。

7.证人荣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将窃得iphone手机通过闲鱼出售、vivo手机卖给荣某某的情况。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顺丰快递点专门由分拣员负责将快递分配给快递员。

9.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浙江**快递有限公司委托靳某某处理相关事宜。

10.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系主动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二、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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