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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70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沈某丙,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4********,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地**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其居住的**路**弄**号**室,雇佣他人对家中电能表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窃电,经鉴定,共计窃电量17,111.38kWh,窃电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580.24元。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已向被害单位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员工龚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单以及窃电金额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路**弄**号**室窃电的事实及金额情况。

2.电力公司出具相关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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