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来到任某某家中玩耍,趁任某某在厨房熬油不备,将任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及300元现金盗走,并将任某某微信上的560****。后因沈某甲的二哥沈某乙向其借钱,沈某甲将该5600元通过微信转给沈某乙。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积极退赔5900元及赔偿手机损失1800元。沈某甲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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