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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宝坻区**村**排**号。2012年12月5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八门城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10日前后,犯罪嫌疑人沈某甲从董某某处花1000块钱代沈某乙购买2克冰毒,沈某甲与董某某处在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小甸村村口桥头交易后,沈某甲私自截留一部分冰毒,后将剩余冰毒送至沈某乙家门口并以原价格卖给沈某乙,沈某乙对沈某甲私自截留冰毒的行为不知情。沈某甲将私自截留的冰毒供自己吸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沈某甲有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但指控沈某甲在代购毒品过程中截留部分冰毒供自己与何明吸食的事实,仅有沈某甲本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的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全部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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