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沈某丙,男,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街**号**小区,系甘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军淇,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将皋兰县**镇**别墅**室开挖电梯井工程承包给薛某某,因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违章作业,物业多次阻止其施工,并停止向该别墅供电。为继续施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薛某某等人商量购买发电机,用发电机供电方式继续施工。2020年8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在密闭场所下使用发电机作业吸入大量一氧化碳等复合性气体中毒死亡。经本院审查及自行补充侦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事故负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办人:陈永忠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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