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8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 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另案处理)明知该时段处于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期,仍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桐照村附近海域放置9顶地笼网用于捕捞水产品。同月19日、20日,二人前往上述海域收网后又将地笼网放置在原处,21日凌晨2时许,沈某甲、沈某乙再次到该海域收网时,被宁波市奉化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查获。为逃避处罚,沈某乙当场将地笼网、捕获的螃蟹和杂鱼等扔入海中并驾船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和同案犯沈某乙已自愿购买3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捕捞现场定位示意图、《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及同案犯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沈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沈某甲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沈某甲和沈某乙已主动购买3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修复被损害的渔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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