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6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其父亲沈某乙(另案处理)共同携带照明工具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石柱村22组久远河大河坝附近,在铜梁区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的情况下,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在该处田边、草丛等地非法猎捕野生蛙类,共猎得蛙类31只,其中沈某乙捕获蛙类动物24只,沈某甲捕获蛙类动物7只。之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及猎捕的蛙类均被扣押。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及沈某乙猎得的蛙类中有3只黑斑侧褶蛙、28只沼水蛙,共价值人民币3100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其猎捕的蛙类已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清点笔录、放生记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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