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427号
被不起诉人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被不起诉人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沐某某与向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的儿子,另案处理)商议后,来到长江太仓段鹿河莲浦港江堤外长江水域,向某某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被不起诉人沐某某负责在岸边捡拾被电捕的渔获物,共捕获鲻鱼、鲫鱼等长江水产品共3.15公斤。
被不起诉人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瓶、逆变器、渔获物(均系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卫星图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5.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