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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沙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31974********,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住**镇**小区,因涉嫌抢劫罪,经天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天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天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醉酒后在天峻县**镇**路**市场门口手持石头强行拦住被害人李某某、索某某、仁某某等四人所驾驶的车辆后,问该四名被害人索要买烟买酒钱财,每名被害人各10元,共计人民币40元。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逞强耍横,拦截他人车辆,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 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 ;4.证人证言;5. 物证;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 提取笔录;9.书证;10. 勘验、检查笔录;11.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沙某某不起诉。

侦查中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40元人民币,检察机关决定解除扣押,退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作案时手持的石块及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检察机关作为证据予以留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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